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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07-11-15 信息来源: 浏览量:2007
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规范经营行为和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监管,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证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的企业和只从事烟花爆竹储存业务的企业,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对批发企业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范围内《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公司申报资料的初审和现场审查;负责批发企业所属仓库新、改、扩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审查;负责设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规划布局,在满足需要的条件下,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得收费,所需许可证工本费由发证机关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章 经营布点规划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含批发和零售),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公正、有序、规范的烟花爆竹市场流通秩序。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的规划,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编制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百万人口以下的县级行政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按2家布点,百万人口以上的县级行政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按2—3家布点。成都市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不超过3家。

第九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经营企业的设立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原则上全省不超过5家。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保管员、守护员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产品流向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产品出入库检查验收制度、废品报废销毁管理制度、配送回收管理制度、购销凭证管理制度;

(四)制定库房管理操作规程、装卸作业操作规程、库内搬运操作规程、检验验收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专职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和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具有内部管理和产品流向登记管理的计算机系统;

(十二)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现场审查意见,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仓储设施安全“三同时”验收文件(复印件);

(九)企业储存仓库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复印件和被保险人员名单;

(十一)内部管理和产品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说明;

(十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十四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

(三)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零售场所存放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周边环境情况确定。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六)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证明材料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为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常年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2年,临时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八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九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超过许可总量控制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提倡并鼓励烟花爆竹经营实行连锁经营。实施烟花爆竹配送制度,由批发企业配送到零售网点,对限放城市内的零售网点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原批发企业收回,属于废弃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零售经营者不得擅自处理废弃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对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入省内销售实行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封签制度。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省内生产的烟花爆竹,每箱外包装上粘贴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的封签,并由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封签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凡储存的产品与采购、销售流向登记不符的,视为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得向未取得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药料批发企业必须从合法的药料生产企业采购药料,并配送到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严禁向非法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购和销售药料。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生产领域,申请开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发证机关在总量控制中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生产厂区以外设立零售网点,应当符合所在地布点规划,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零售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四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取垄断、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联合抵制购买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细则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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